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淑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過失傷害告訴人 江彥震 、 張瑄 方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路口號誌而闖越紅燈肇事,致使告訴人江彥震、 張瑄方 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復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惟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被告王淑蘭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蘭於民國於112年2月11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宜蘭縣壯圍鄉美福路3段行經191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江彥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瑄方,沿191縣道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江彥震受有臉部挫擦傷、左膝撕裂傷併多處擦傷、左大腿挫擦傷併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腿3公分撕裂傷併擦傷、右膝蓋2x0.2公分撕裂上併擦傷;張瑄方受有雙側前臂、頭部、頸部、左手挫傷及左第三指近端指骨骨折、左足第一拇指骨折等傷害。嗣王淑蘭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彥震、張瑄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彥震、張瑄方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蔡豐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曾子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