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
抗 告 人 聯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佳慧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5年1月13日本院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