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1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下午15時2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之機車待轉區內,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並將該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即97年1月1日前自動繳納罰鍰後於98年4月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5月1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裁決書主文欄註明「罰鍰已繳納」。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12月20日下午15時20分許,雖然確有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之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內,然異議人將車停放該機車待轉區,係因係該機車待轉區本身劃設不當,其外形與一般常見之路邊汽車停車格非常相似,無法加以區別,致伊誤認該待轉區為汽車停車格,而將車停在其內,既然當時伊不知道那是機車待轉區,縱使違規屬實,亦屬不可歸責,伊不應因此受罰。此外,經伊申訴結果,龜山分局回函,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異議人違規屬實,之後監理所卻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開立裁決書,豈非自相矛盾?因而,伊認為原處分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停放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乙情,除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為「該處是否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倘若該處確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處分機關據上規定加以裁罰,即屬適法,反之,若該處非禁止停車處所,則原處分即有違誤,而應予撤銷,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第2項明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方,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由此可見,依法負責劃設機車左轉待轉區之行政機關,本無需在機車左轉待轉區內加註文字或圖案以資辨明之義務。縱某機車左轉待轉區,僅有白色長方形之外框,不得以此主張該待轉區之劃設不當,又本院觀查卷內異議人違規採證彩色照片2幀(拍攝日期96年12月20日,並非嗣後拍攝),該機車左轉待轉區係設置於T字交岔路口,右側為騎樓人行道,左側為交岔道路,前方數公尺處有枕木紋人行穿越道橫亙該路段,前方緊接清晰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線),後方緊接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白色實線內插斜紋白色實線,自車行方向自左上方向右下方傾斜45度,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6條);且劃設於道路邊之汽車停車格,通常均係連續劃設,未見同一路段僅有單一停車格之設計。揆上開說明,上開機車左轉待轉區,客觀上並無足使一般駕駛人誤認為汽車停車格之情形。異議人辯稱誤認該待轉區為停車格,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予採信。至該機車左轉待轉區是否於其違規後重新劃設,固然可為原先劃設方式未盡妥當之參考依據,惟此並不足為免除異議人之注意義務之依據,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言縱使非虛,亦不足其為免受行政罰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異議人雖另指摘舉發機關函覆申訴時引用法條與嗣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法條有異,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定有罰則,若有違反該規則之情形,本應另以相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以處罰,於本件之情形,異議人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本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為相應之處罰規定,是監理機關處罰開立裁決書時引用定有罰則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非未定罰則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本屬自然。進一步言,本院核閱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之申訴所為之回函,該函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乃係以之作為異議人「違規屬實」之依據,並非以該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是異議人就此爭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異議自為無理由,且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裁處異議人900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應予維持,本院自應駁回其異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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