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2(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另查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應予以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39條│││10條第1項│10條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已減刑後刑期)│├───────┼─────────┼─────────┼─────────┤│犯罪日期│93年5月16日為警採│94年1月19│94年1月2日起│││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晚間10時許│至│││某時││94年1月24日間│├───────┼─────────┼─────────┼─────────┤│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167號│2434號│81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1450號│95年度訴字第577號│97年度桃簡字第846││││││號││事實審├───┼─────────┼─────────┼─────────┤││判決│93年12月31日│95年5月26日│98年2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1450號│95年度訴字第577號│97年度桃簡字第846││││││號││├───┼─────────┼─────────┼─────────┤│判決│確定│94年2月28日│95年6月26日│98年4月3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第2條第1項第3│符合第2條第1項第3│已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如易科罰金,以銀│科罰金,以銀元參佰│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佰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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