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一至三樓(面積十三點○九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八點九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併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叁角,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黃色所示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本件起訴將繕本送達予被告中最後送達之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5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中最後送達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民國98年5月2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擴張、減縮如後述聲明所示,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法律上權源竟於
93、94年間就其所有中埔段301建號房屋增建,擴大使用同段30-6地號法定空地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建造如複丈成果圖A、B所示之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返還土地。被告自占用之日起,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而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為22.01平方公尺,原告參酌被告使用現況及土地繁榮程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之6%計算不當得利,計每年為8,98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
800元×22.01平方公尺×6%=8,980元)。又被告自93、94年間開始占用,計算至本件起訴之日起將近5年,爰請求返還4年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5,920.3元(計算式:6,800元×22.01㎡×6%×4年=35,920.3元)。被告所抗辯民國80多年所建造之房屋,應是系爭土地外之原有房屋事後增建之部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增建之房屋,則係被告在93年砍除系爭土地上之大樹後所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空照圖可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3.09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一至三樓全部,暨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8.92平方公尺鐵皮平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中最後送達之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8,980元計算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92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中最後送達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希望能向原告購買所占用之土地,價錢高無所謂。被告增建之磚造、鋼筋結構之建築共有3層,1、2層約在民國80幾年就蓋了,有15年以上,第3層則係在93年蓋的。地政機關測量圖之占用面積是包含房屋外面的水溝、陽台,其實僅有3、4平方公尺而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複丈成果
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搭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1至3樓(面積13.09平方公尺)及鐵皮建物1樓(面積8.92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為證,復經本院98年5月8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希望能向原告購買所占用之土地,測量圖所計算占用面積是含屋外的水溝、陽台,其實僅有3、4平方公尺而已等語。然被告得否向原告買受其無權占用之土地,仍應本於當事人之意思,此並無礙被告係無權占有之事實,又本件複丈成果圖所測量被告占用面積,係以被告實際占有管領土地所搭建之房屋滴水線為基準而測量其占用面積,與被告無權占有所搭建房屋室內實際使用之面積無關,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空照圖2份為證,依92年9月28日所拍攝之空照圖,被告房屋旁之中埔一街尚未拓寬,其房屋後方系爭土地位置仍有綠色樹木,而94年10月28日所拍攝之空照圖,被告房屋旁之中埔一街已拓寬完成,其房屋後方系爭土地原來綠色樹木已不復見,並有建築物搭建,因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3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可採,被告抗辯其自民國80幾年即已占有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法律上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原告依所有物除去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設有規定。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有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資參照。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2.01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
卷足憑;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至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溜」,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南平路間,市況繁榮,人車往來眾多,具商業經濟活動,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係供搭違建居住使用,並無經營商業行為營取利益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所獲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為8,98
0元(計算式:6,800元×22.01㎡×6%);又被告自93年起至原告起訴之日即98年3月16日止計占用約5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4年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此部分之損害金應為35,920.3元(計算式:6,800元×22.01㎡×6%×
4年=35,920.3元)。㈤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鋼筋混凝土造建物1至3樓(面積13.09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8.9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算前4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5,9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中最後送達之人之翌日起即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中最後送達之人之翌日即98年4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假執行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