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19884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84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盜版光碟70片及電腦主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
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884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盜版光碟片70片(含蒐證購買之6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贓證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盜版光碟片│70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含蒐證│年藍保管字第2653號編號1││││購買之│││││6片)││├──┼──────┼───┼────────────┤│二│電腦主機│1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藍保管字第2653號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