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4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上煇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煇公司)會計,與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沐君 」之上煇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佯以「上煇公司」剛向銀行申請刷卡連線服務需衝業績為由,遊說公司員工甲○○刷卡充當業績,並言明待3日後銀行撥款至「上煇公司」時,即將之提領歸還,使甲○○不疑有他,於當日,共計刷卡新台幣(下同)10萬元,詎屆銀行撥款後,迄今悉未返還,甲○○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98年6月19日訊問時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鍾盛文 於警詢供稱:伊為上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僅負責現場的汽車保養與維修,刷卡衝業績之事則係乙○○與「高沐君」(非本名)之人一起負責計劃等語屬實;證人賴麗芬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稱:他們(指被告與「高沐君」)帶伊到外面刷金條,另外還在公司刷卡補營業額,乙○○擔任會計等語明確。則被告與「高沐君」既係負責「上煇公司」之實際經營與會計等事項,被告乙○○卻始終未能提供「高沐君」其人之真正年籍資料供調查,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以遊說員工刷卡衝業績之方式經營公司,並應允於撥款後旋即返還款項,或帶出刷金條變現交予公司等情節,亦核與一般正常經營公司之方式左異,而後「高沐君」之人果真逃逸避不見面,堪認被告上開坦認之情為真實。此外,並有告訴人信用卡繳款通知單、被告所簽立之借據、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三)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罰金刑最低度限制,由新臺幣30元提高至1,000元,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另其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此亦較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各該行為時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之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有利,同此之理,亦應適用該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高沐君」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取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調解筆錄1紙)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月28日丙○惟偵平緝字第1745號發佈通緝在案,而被告係遲至97年1月10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核被告並未於規定之期間內自動歸案,爰不依上揭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