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宗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明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犯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2次辱罵 林順興 、 陳銀財 、 林柏寓 及 陳俊霖 等4人,客觀上雖分別有數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惟主文中雖應為此一諭知,但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侮辱公務員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不佳於其居所滋事,竟於警方獲報到
場執行公務時,以上開言語辱罵員警,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8號被告葉明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宗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135、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葉明宗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3月15日20時24分許,酒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處滋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下稱林邊分駐所)警員林順興、陳銀財、林柏寓及陳俊霖等人接獲葉明宗之同事 蔡順心 報案而到場處理,詎葉明宗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媽逼」、「幹你娘」等穢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在場警員,經警當場逮捕及將其帶回屏東縣○○鄉○○路○○○號之林邊分駐所後,葉明宗於同日20時48分許,復承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掰」、「操你媽逼,了不起罰錢而已」、「卒仔」等穢言辱罵在場警員(所涉刑法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經告訴)。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明宗之自白,(二)證人蔡順心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葉明宗辱罵公務員譯文、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各1份,(四)蒐證之「葉明宗妨害公務現場影像」光碟1片及該等影像檔案播放翻拍畫面暨說明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陳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