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甲○○
60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清償條件,因聲請人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為此爰依本條例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云云。
三、經查:
(一)債務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前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固無不合。惟債務人聲請准許更生,仍應符合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方為適法。
(二)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秉持儘速清理債務並維持基本生活之精神,為合理判斷,以免造成濫用更生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依債務人所陳,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1,241,657元(依債務人聲請狀所主張),則債務人本應盡力節省開支,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作為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之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復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所示,並以債務人最近一年(96年11月至97年10月)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450元計算,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及債務人扶養其子4,915元(9,829元/2人,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則尚有餘10,706元可供債務人運用。再依債務人所提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係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然依卷附之台新銀行97年11月17日陳報狀所示,台新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方式為:期數96期,利率3%計算,每月繳納11,90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台新銀行後又提出每月償還8,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仍不為債務人所接受,則債務人是否有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顯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參與前置協商之還款誠意,且更生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乃本條例第3條所明定。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堪認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