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東寮里東寮橋旁,拾獲甲○○原本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遭人竊取而脫離甲○○持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一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教師證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內之現金3000元及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取出後,將其餘物品及該皮包另丟棄在彰化縣溪湖鎮東寮里東寮橋下。並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持前揭所侵占之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之金融卡至設在彰化縣○○鎮○○路上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欲提領現金,惟因密碼不符而未能領取,而現金3000元則已花用殆盡。嗣經甲○○於97年6月13日上午7時許,發現其停放於彰化縣○○鎮○○里○○○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玻璃遭人打破,且置放車內之上開黑色皮包已遭人竊取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2551號研究意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0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乙○○所取得被害人甲○○所有之前揭黑色皮包1個,係遭不詳之人竊取後丟棄於上址東寮橋旁,故該黑色皮包並非被害人所遺失,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毋需變更起訴法條,爰更正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被害人脫離持有之物,暨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係應科處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