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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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4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再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該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6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24日凌晨4時3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陳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處,發現 黃弘緯 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立即下車,並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長約10公分之T型扳手(未扣案)1支,損壞該車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扳手插入鑰匙孔發動而竊取黃弘緯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事後交予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使用,之後棄置在新竹市○○○區○○路與篤行路口而為警尋獲,嗣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弘緯及證人陳欽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所拍攝被告行竊過程之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竊盜所用之
T型扳手1支,係鐵製器具,可破壞車門鎖,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肇損害,及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害人事後追回失竊車輛,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1支,雖未扣案,依被告所述該扳手係其所有,且已丟棄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