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之父與甲○○(原名 陳榮妹 )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4年間,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甲○○佯稱欲匯款至甲○○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下稱臺東郵局)帳戶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帳戶,需提供存摺、密碼、印章及身份證影本等物,甲○○不疑有他,遂於95年1月22日,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處,將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復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密碼及印鑑章交付予丙○○,詎丙○○復承上之詐欺犯意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2次於95年1月23日,分持甲○○之郵局存摺、印章,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臺東郵局,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印鑑欄盜蓋「陳榮妹」印文各1枚並填載暗碼,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以此為詐術持交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郵局承辦人員誤係甲○○本人同意提領,因之陷於錯誤,而依丙○○之指示將帳戶內之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2萬元分別給付丙○○,丙○○隨即花用一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活期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復於同日承上開概括犯意,再持甲○○之復華銀行存摺、印章,至臺北市○○○路○段139之8號之復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上之「存戶簽章」、「付訖戳記」欄盜蓋「陳榮妹」印文2枚,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以此為詐術持交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係甲○○本人同意提領,因之陷於錯誤,而依丙○○之指示將帳戶內之存款現金18萬元給付丙○○,丙○○隨即花用一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復華銀行辦理活期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嗣於翌日(25)丙○○主動電話聯繫甲○○表示領取上開二帳戶之存款35萬元,日後再行返還等語,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甲○○上揭臺東郵局96年6月14日行字第0965000713號函暨所檢附之95年1月2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復華銀行95年11月23日復京字第095000097號函暨所檢附之95年1月23日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影本及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㈡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
部分為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95年1月23日先後3次以偽造告訴人領款之旨之私文書向郵局及銀行詐欺財物,及95年1月22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犯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4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念,詐騙他人之財物,進而詐領存款,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盜領總額非鉅,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所為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偵查中雖經通緝,惟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刑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緝獲到案,尚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併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丙○○偽造之提款單私文書3張,因已持向臺東郵局及復華銀行行使提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丙○○於臺東郵局及復華銀行之取款憑條上盜用「陳榮妹」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4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