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抗告人甲○○
路251號25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更生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241,657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曾於民國97年5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抗告人無力負擔該銀行所提每月清償8千元之還款方案,終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以抗告人平均月薪約2萬3千元,除須負擔本身生活開銷外,尚須分擔幼子之扶養責任,故無力負擔每月8千元之還款條件;依據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抗告人當時年收入僅21,407元;參照卷附薪資袋顯示,抗告人97年1至3月平均月薪為19,983元;又抗告人從事非固定薪資之工作,每月尚有加班、責任津貼及全勤獎金等收入,故切結每月收入2萬3千元;原審未察,誤算抗告人平均月薪高達25,450元,故認抗告人應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茲因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無法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已符合更生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實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個人利益之際,亦應顧及相對人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又更生或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及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需要,而非維持債務人往昔寬逸之生活狀態。據此,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非任憑債務人片否主張基本生活費用之項目及數額,而必須依一般社會經濟客觀條件加以判斷,其中政府定期公告國人最低生活費標準,不失為客觀之評估準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7年5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嗣因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終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卷第20頁參照)。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既然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
出,撙節開銷,自應以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標準,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包含食、衣、住、行等全部生活費用在內),核算出抗告人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829元,及其幼子扶養費為4,915元(與其配偶 蔡明樺 各分擔2分之1),合計為14,744元,洵無不當。
㈢抗告人主張其平均月薪約2萬3千元,其中97年1至3月間平均
月薪僅約19,983元,而非原審所認定之25,450元,是原裁定虛增抗告人薪資所得等語。惟經原審向抗告人所任職之漢威庭園咖啡(店)函查抗告人任職期間每月薪津所得等資料,經該咖啡(店)於97年11月18日檢附抗告人在職證明書及96年7月起至97年11月止之薪資袋等件顯示,抗告人薪資明細如下:96年11月25,000元、96年12月24,150元、97年1月24,200元、97年2月24,700元、97年3月25,000元、97年4月24,150元、97年5月26,050元、97年6月26,600元、97年8月26,800元、97年9月27,400元、97年10月26,450元,平均月薪為25,500元〈計算式:(25,000+24,150+24,200+24,700+25,000+24,150+26,050+26,600+26,800+27,400+26,450)÷11=25,500〉。其中97年1月實領總金額固為14,200元,惟因抗告人已先行支領該月薪資1萬元,故該月薪資應以24,200元計算。據此,原審認定抗告人平均月薪為25,450元,並無高估情事。換言之,抗告人主張其平均月薪為23,000元,不足採信。
㈣茲以抗告人平均月薪25,500元,經扣除抗告人及其子必要生
活費用共14,744元後,尚餘10,756元足供抗告人清償債務,或支付其他開銷,核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㈤依上揭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固因抗告人未能接受顯
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惟依原卷所附台新銀行97年11月14日陳報狀顯示,台新銀行所提協商還款方式為:
期數96期、利率百分之3、每月繳納11,90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因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台新銀行後又提出每月償還8千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原卷第128頁、第129頁參照),抗告人有能力負擔,卻遭抗告人拒絕,難認抗告人有前置協商之誠意。
㈥茲以抗告人為00年出生之人,正值年輕力壯並有相當勞動能
力,及其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可供應抗告人支付其他日常生活所需,核無不能維生之虞,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更生要件不符。原審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吳永梁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莊素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