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仗賢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楊仗賢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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