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78號上訴人 吳東衡 被上訴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2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選任 徐鐵龍 為其特別代理人,嗣被上訴人所屬理事會於民國106年
3月15日選任新理事長劉興政,並經劉興政即被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於106年4月26日聲明承當訴訟,有聲明承當訴訟狀、當選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本院自毋庸再列徐鐵龍為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第10屆理事長,任期自102年3月12日起至106年3月12日止。上訴人於103年
3月26日,因被上訴人代理秘書 鄭正亮 向被上訴人之臨時員工 范華苓 收受賄賂,遭被上訴人代表 劉盛文 及監事徐鐵龍等人查知,上訴人為表示負責及為保護鄭正亮,乃出具辭職書向被上訴人表示辭去理事長職務,並委託劉盛文及徐鐵龍於翌(27)日送達被上訴人,兩造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雖又出具聲明書稱該辭職書不生效力,惟鄭正亮確有向范華苓收受紅包,上訴人出具上開辭職書時並未受有詐欺,無從依民法第92規定撤銷,仍屬有效。而上訴人前以上開103年3月28日之聲明書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30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77,02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確認理事長資格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被上訴人理事長權利,惟上訴人迄未提起確認理事長資格存在之訴,致兩造間委任關係之爭議延宕迄今,爰經被上訴人監事會決議,訴請確認兩造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3年3月27日起即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簽立辭職書,係因被上訴人監事徐鐵龍設局鄭正亮向人收賄,而欺騙上訴人,事後上訴人始發現鄭正亮收賄事件係遭設局,故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8日出具聲明書,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辭職並非出於自願,且上訴人亦未委託他人交付辭職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繼續讓上訴人任職。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受詐欺而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經原審一造辯論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3年3月27日起即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3年3月27日起即不存在,上訴人則否認之,是兩造間就上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參以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30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以1,077,02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確認理事長資格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被上訴人理事長權利(見原審卷第31-35頁),惟上訴人迄未提起確認理事長資格存在之訴,是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農會選舉罷免辦法所稱農會之選舉、罷免,係指各級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罷免;農會選任人員因故辭職,應以書面向農會提出,辭職書送達農會時即生效力,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出具辭職書,記載「本人吳東衡因個人因素辭去理事長職務,並請大湖地區農會召開理事會另聘他人擔任理事長」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辭職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該辭職書係由其簽立,堪信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書立上開辭職書後,並未委託他人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103年3月2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監事徐鐵龍、代表劉盛文、總幹事 鍾淑君 、會務股長 邱仁章 、代理秘書鄭正亮等人對話之錄音譯文中,上訴人問「寫好交給誰?」, 劉文盛 則稱「交給我啊」「你辭職書寫好了就交給我」,上訴人亦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60、64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辭職書,蓋有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7日收文章(見原審卷第10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書立辭職書後,委由劉文盛、徐鐵龍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未委託他人交付被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是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已於翌(27)日送達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遭徐鐵龍設局鄭正亮收賄之事而受詐欺,始簽立上開辭職書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並以鄭正亮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無罪之判決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9頁)。惟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鍾淑君(當時為被上訴人總幹事)於103年1月到2月間有向上訴人說升任技工有范華苓(當時為被上訴人之臨時職員)及另外2名人選,並表示會依循被上訴人及鄰近農會慣例收紅包,所以後來上訴人與鄭正亮(當時為被上訴人之代理秘書)閒聊時,有提到新任的總幹事鍾淑君也會依循慣例收紅包等語;鄭正亮於該刑事案件亦自承其確有於103年2月間知悉范華苓有意爭取技工之職位,伊想幫范華苓牽線,將紅包給總幹事鍾淑君後,再向鍾淑君說范華苓的好話,讓范華苓可以順利升遷,乃告知范華苓有升遷的機會,並說需要包一個紅包,當時范華苓表示100萬元太多,後來隔了1到2個禮拜,范華苓再問伊80萬元是否可以等語。惟因范華苓明瞭鄭正亮無人事升遷權限,范華苓所交付之紅包將由鄭正亮轉交有人事權限之人,並未陷於錯誤,故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鄭正亮未符合刑法背信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判決鄭正亮無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5
0頁)。況且,上訴人於書寫辭職書當日即上開103年3月26日之對話中,亦稱:「有一天聊到技工的問題,我也問他當然總幹事是說包一個紅包就好,但是這個問題我也跟 阿亮 說,因為阿亮跟范華苓比較熟,其他的兩個人也有說,但是沒說要多少錢,我說如果有這個機會,為什麼不包個紅包給總幹事」、「其實我說實際的,拿這個東西是不對的,阿亮是好意為范華苓設想」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足見103年3月26日被上訴人徐鐵龍等人對上訴人所提之鄭正亮收賄事件,係鄭正亮主動向范華苓索賄,並非遭徐鐵龍設局而向范華苓索賄,且上訴人亦早於10
3年1、2月間即知鄭正亮主動向范華苓索賄之事,並非於103年3月26日始知情。再者,依上開103年3月26日之對話內容,劉盛文曾向上訴人表示「寫得下去就寫,寫不下去就不要寫,我沒有說一定要你寫」,上訴人亦表示:「我今天辭掉這個位置沒問題,因為這個位置能夠讓你們和好和氣,不要再內鬥,我可以接受沒有關係啦」(見本院卷第60、63頁),顯見上訴人係因不欲鄭正亮收賄事件鬧大,以保護本身及農會相關人員之名譽等等原因,而自願辭去理事長一職。故上訴人辯稱其因遭徐鐵龍設局鄭正亮收賄事件而受詐欺,始簽立上開辭職書云云,洵無足取;其進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受詐欺而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於翌(27)日送達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再於同年月28日書立聲明書,記載其於103年3月26日所寫之辭職書非出於其自由意願且非本人親自送達被上訴人,故不具法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惟該聲明書之內容既與前揭事實不符,且上訴人當時早已合法辭職,其辭職之效力自不受該聲明書之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3年3月27日起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3年3月2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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