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重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籍資料及被告陳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猶膽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並已進而肇事致人受傷,業已滋生實損,惟已與被害人 陳祈郡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顯具善後弭損之誠,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打零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無隱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又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
3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予敘明。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陳祈郡撤回其告訴,此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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