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坤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至5月間,涉犯本案7次犯行,自其涉案歷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自110年5月15日起羈押期間已逾1月,確受有相當不利之處分,被告應有所警惕,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若被告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於一定住居所,且命其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家人為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之行為,則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110年6月18日,命被告於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准予具保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然被告因覓保無著,而自該日起裁定羈押3月在案。嗣被告於審理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坦承無爭執,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基礎事實已明,衡酌被告自偵查中受羈押迄今,期間已近2個月,其身體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確受有相當不利之處分,足見被告已有所警惕而不再犯;另考量被告既有面對司法審判之決心,並藉由命具保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故參考被告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被害人意見後,爰准予取具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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