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點一三○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文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淨重1.140公克,驗餘淨重1.130公克)而持有之,繼於109年5月6日前某日,在友人 吳旻斌 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遺落內藏前揭毒品1包及吸食器1支之香菸盒。嗣於109年5月6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因另案持搜索票至吳旻斌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屋內醫療床旁香菸盒,查扣前開毒品1包及吸食器1支,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吳旻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其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㈡證人 吳秀敏 (即吳旻斌之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其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㈢證人 吳徐須 (即吳旻斌之母)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40號搜索票。
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4723號)。
㈦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㈧被告黃文勇於偵訊之供述、自白。
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40公克、驗餘淨重1.130公克)、吸食器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③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就上開①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再與不得減刑之上開②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餘殘刑2年24日);⒉①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⒊嗣前揭假釋撤銷剩餘殘刑2年24日,與被告所犯⒉①、②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考量被告前案已有施用、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未遠離毒品,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胖仔」之男子,但被告
並未提供該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查緝,自無從查獲該人,而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
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所持有的毒品數量不多,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僅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檢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復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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