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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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之咖啡包陸包(驗餘總淨重49‧99公克及均殘留微量MDMA之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柏匡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下稱MDMA)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
5年08月16日0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世紀帝國KTV旁之新生路某處路邊,向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性 馬夫 ,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購得均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6包(均含有咖啡因成分及微量MDMA成分,所含MDMA純度未達1%,故純質淨重未達1公克),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同日01時35分許止持有之。於同日01時35分許,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路段違規停車,經警巡邏經過上前取締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其身上物品,在其所著短褲右後口袋內,搜獲上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6包(驗餘總淨重49‧99公克及均殘留微量MDMA之包裝袋6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並有扣案之MDMA6包、扣案物與秤重照片1張可稽。該扣案之該第二級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重量如前述,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0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0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MDMA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時間非長,數量僅6包,每包所含MDMA之純度甚低,總純值淨重未達1公克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6包,因MDMA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因鑑定後上開包裝袋仍附著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就上開驗餘之第二級毒品與均附著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2次鑑定時分別取樣使用之1‧9720公克與1‧14公克部分,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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