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鎮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鎮宇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西向東往永昌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 崔興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向之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段,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崔興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掌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李鎮宇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崔興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崔興茂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3月14日桃交鑑字第1060009799號函及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因果關係: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與沿同行向行駛而來,由告訴人崔興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崔興茂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