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 謝家畯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被告 麥氏祝梅 (MACHTHICHUCM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7月2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然不久後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報警協尋,迄今已3年餘仍行蹤不明,期間亦無聯絡原告,夫妻之間有名無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自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過失在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
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兩造結婚證書之原文及中譯文為證,又被告於106年8月6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臺灣之紀錄,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㈢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婚後來臺不久即於106年10月8日離家出走,迄今仍行蹤不明,是被告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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