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珺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⑴就被告何家珺張貼內容「他本身有在玩線上遊戲,還會賣帳號給別人,然後收到錢後,把密碼改掉,害人登不進去(你是詐欺犯了吧)」等文字,指涉告訴人 何楷恩 以賣帳號為幌而詐欺他人財物部分,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我說他是詐欺犯的部分,我目前沒有證據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查諸告訴人前案紀錄中所涉及之詐欺案件,其案情與被告所指內容並不相符,此亦有該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41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就此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告訴人詐欺乙事為真實,被告在未經詳加查證之情形下,僅憑一己之見即逕予揣測、誇大告訴人涉有詐欺,自達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程度。⑵被告以文字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在感情上會偷吃、劈腿、不愛惜女生」等行為,依其內容、性質,參酌告訴人之職業、身分及社會地位,顯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核均屬私德事項,縱所述屬實,亦不得執刑法第310條第3項作為免責之事由。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次按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張貼之文字,經核均屬具體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縱其中或有諸如「騙子」、「你他媽是寵物嗎?」等抽象謾罵言詞,然觀諸前後文脈絡,仍係在具體指摘告訴人「偷吃」、「劈腿」、「詐欺」等情事,則縱其用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非與前後語意無關連之謾罵,並無從置於被告具體指摘部分外而切割單獨評價,仍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當無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率爾以前揭方式發
表上開足以誹謗告訴人之言論,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未完全坦認犯罪,且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