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二百萬元,雙方並約定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起按月給付利息一萬元,然上訴人至起訴前,僅支付利息二十八萬元,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二百五十萬元暨已到期之利息八十萬元,共三百三十萬元。因本件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人三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一萬元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七萬元,而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鼓勵員工認購其設立之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先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二次以無息借貸方式借與上訴人共二百五十萬元,雙方並無利息、清償期之約定。嗣後,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由上訴人之薪資中按月扣一萬元清償本金至借款全部還清為止,而非給付利息。被上訴人既同意分期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為無理由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①借款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②借款時未約定清償期③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被上訴人起訴後,均按月自薪資中扣款一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借據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按月自薪資中扣款一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是給付利息,抑或清償本金?㈡兩造間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是否變更約定清償方法為按月分期清償一萬元至全部借款還清為止?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
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所立具之借據內容,並未約定
利息(見原審卷第六頁),倘兩造間有約定利息,一般應於借據上併作記載,本件卻未見記載。又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上訴人從未給付利息,亦未見被上訴人催討利息,實與常情有違。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二年七月有約定利息,尚難採信。
⒉次查,證人 劉志惠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上訴人催討欠款
時,上訴人最初表示能力上有困難,僅能按月攤還五千元,之後提高至一萬元,此係本金或利息,伊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筆錄)。由此可見每月還款一萬元,就上訴人而言,能力上已到極限,豈有可能同意該一萬元係要給付利息,況兩造於借款當時並未約定利息。又觀諸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立具之薪資代扣款同意書上之記載「本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甲○○先生私人借貸二百五十萬元,本人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於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中扣除一萬元,代為償還」(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其意應為攤還本金,而非給付利息。如為給付利息,應會標明利息債權,而非寫償還二百五十萬元借款。證人 李龍章 雖證稱:被上訴人要我轉告上訴人說二百多萬元至少每個月要還壹萬元「作利息」,我有將此訊息告訴上訴人,上訴人說那就從他的薪水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但此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片面有此意思,並不表示上訴人有同意給付利息。且依當時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攤還本金即有困難,豈會同意給付利息。是證人李龍章所言,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有同意按月給付一萬元以支付利息,參以原審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及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有約定每月應給付利息云云,要無可取。
㈡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並未約定借款按月清償本金一萬元,至全部還清為止:
本件債務於借款時未約定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已約定清償方法為按月分期清償本金一萬元至全部借款還清為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一次付清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諸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全部欠款二百五十萬元,係因上訴人表示能力上有困難無法還款,始同意上訴人至少按月自薪資中扣款一萬元,兩造並未進一步就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分成二百五十個月清償為約定。況二百五十個月,係二十年又十個月,此一萬元又係從上訴人薪資中扣除,被上訴人如何能確定上訴人與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之僱傭關係,可以持續達二十年之久,是分期清償二百五十期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而言,甚為不利,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此約定,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李龍章前開證言,被上訴人原意要求上訴人至少給付一萬元利息等情,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債務既無清償期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催告返還,且至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為止,已逾一個月以上,上訴人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又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有三十三個月,均按月扣薪一萬元以攤還本金二百五十萬元之一部,是上訴人已清償三十三萬元,尚欠二百一十七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在二百一十七萬元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張美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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