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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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號
上訴人 釋會宗 即 師善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被上訴人 徐振謀
徐玉琴 徐振榮 魏肇輝 詹素貞 詹素玲 詹素姬 莊盛雄 曾 劉玉英 劉秀英 劉鳳英 劉素英 劉月英 劉怡蘋 劉興銘 徐慧鈴 徐健哲 徐健偉 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田嬌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複代理人 陶秋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內 大坪 小段三六之七九、三六之八○、三六之八一、三六之八二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三六之八三、三六之五四、三六之七二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與已逝訴外人 徐阿泉 、莊 魏辛妹 、 宋燕 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一○○分之六○、一○○分之一四、一○○分之一四、一○○分之一二,日據時期 昭和 十九年間(即民國三十三年),共有人即為父女關係之徐阿泉、 莊魏辛妹 二人訴請分割上開共有之土地,經日據時期之新竹地方法院以昭和十九年合民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判准分割之後,共有人徐阿泉、莊魏辛妹於民國三十六年二月六日持該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該二人取得前開三六之五四、三六之七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經計算徐阿泉、莊魏辛妹就上開七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總和,約等於該二人所取得之前開三六之五四、三六之七二地號土地面積總和,足認上開判決係判令徐阿泉、莊魏辛妹二人取得三六之五四、三六之七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而上訴人及共有人 宋燕謀 則取得三六之七九、三六之八○、三六之八一、三六之八二、三六之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四十二年間,上開三六之八三地號土地,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分割土地予以放領,僅留存分割後之同小段三六之一三三、三六之一三六、三六之一四○地號土地予原共有人。又徐阿泉、莊魏辛妹亡故後,徐阿泉之法定繼承人即全體被上訴人尚未就徐阿泉不當獲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莊魏辛妹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莊盛雄、 詹肇棋 、魏肇輝、詹素貞、詹素玲、詹素姬等人,則已由被上訴人莊盛雄、魏肇輝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一○○分之七,嗣被上訴人莊盛雄在民國八十三年間,將所取得之上開三六之八一、三六之八二、三六之一三六、三六之一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吳春謀。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後,徐阿泉、莊魏辛妹二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固少於原共有時之應有部分面積,然其二人就應分歸上訴人取得之三六之七九、三六之八
0、三六之八一、三六之八二、三六之八三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為前開減少面積之十七倍,顯無可能係因分割後所得面積不足,而仍登記為上開五宗土地之共有人,原判決未論及此,顯有違誤。另查坐落同小段三六之八四地號,面積為六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原亦係上訴人與已逝宋燕謀、徐阿泉、莊魏辛妹所共有,應有部分與上開七宗土地所登記之情形相同,亦經分割共有物判決,判令分歸徐阿泉、莊魏辛妹取得,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於併計三六之五四、三六之七二地號土地面積,徐阿泉、莊魏辛妹二人就上開八宗土地,原共有時之應有部分面積,與前開分得面積相差僅六三點六平方公尺,與原共有時之應有部分合計面積,差距極微,故徐、莊二人就三六之七九、三六之八0、三六之八一、三六之八二、三六之八三地號土地,已無應有部分至明。因上訴人與共有人宋燕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五比一,爰本於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將已繼承、未繼承之前開系爭土地六分之五範圍內,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此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徐振榮、徐振謀、徐玉琴、曾劉玉英、劉秀英、劉鳳英、劉素英、劉月英、劉怡蘋、 劉季霞 、 劉興慶 、劉興銘、莊盛雄、詹肇棋、魏肇輝、詹素貞、詹素玲、詹素姬、徐慧鈴、徐健哲、徐健偉、田嬌蓮應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之七九、三六之八○、三六之八一、三六之八二、三六之一三三、三六之一三六、三六之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三七八五、六七八一一、七三八三五、七六六○一、五三七六、四四
七七、七八六平方公尺,以徐阿泉名義登記,權利範圍皆為五○分之七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均將權利範圍六○分之七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魏肇輝應將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一二○分之七,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莊盛雄應將前開三六之七九、三六之八○、三六之一三三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一二○分之七,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照三六之五四、三六之七二地號土地新、舊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阿泉、莊魏辛妹係基於分割及買賣原因而取得三六之五四、三六之七二地號土地全部,該二人係合法取得該二筆土地之「全部」,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依共有物分割登記誤得而來,且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上訴人應提出反證推翻土地法上登記之絕對效力,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所稱之日據時代昭和十九年民合字第六號判決以實其說,顯未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又三六之五四、三六之七二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平方公尺,而兩造所共有之土地面積合計為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徐阿泉、莊魏辛妹之應有部分之面積,合計為十萬三千四百零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二者相差四千五百五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非如上訴人所言二者約略相等云云。此外,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侵害其所有權屬實,亦因其請求權均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不當得利部分: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新竹地方法院於日據時期之民國三十三年間為判決,嗣共有人徐阿泉、莊魏辛妹於民國三十六年二月六日持該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上訴人及共有人宋燕謀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然地政機關誤登記徐阿泉、莊魏辛妹仍為共有人,被上訴人等顯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縱認屬實,然上訴人迄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追加被上訴人而對全體繼承人起訴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徵諸上揭規定,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於法有據,是以上訴人援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返還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所有物返還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阿泉、莊魏辛妹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本件上訴人主張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應就其所主張徐阿泉、莊魏辛妹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又上訴人主張:經計算徐阿泉、莊魏辛妹就上開七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總和
,約等於該二人所取得之前開三六之五四、三六之七二地號土地面積總和,足認上開判決係判令徐阿泉、莊魏辛妹二人取得三六之五四、三六之七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而上訴人及共有人宋燕謀則取得三六之七九、三六之八○、三六之八一、三六之八二、三六之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云云。惟據其狀載同小段三六之五四及三六之七二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平方公尺,而徐阿泉、莊魏辛妹二人就所共有七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合計為十萬三千四百零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二者相差四千五百五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足認土地面積並不相符。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又主張: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後,徐阿泉、莊魏辛妹二人所分得
之土地面積,固少於原共有時之應有部分合計面積共二二七七點二四平方公尺,然其二人就應分歸上訴人取得之三六之七九、三六之八0、三六之八一、三六之八二、三六之八三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各高達三七八六二點一六平方公尺,為前開減少之面積之十七倍,顯無可能係因分割後所得面積不足,而仍登記為上開五宗土地之共有人。且徐阿泉、莊魏辛妹所得土地面積縱有短少,因該二人欲取得形狀完整、地勢平坦之三六之五四、三六之七二地號土地,寧可放棄土地面積大小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徐阿泉、莊魏辛妹二人所取得之系爭三六之五四及三六之七二地號土地,原因除共有物分割登記外,尚有「買賣登記」(見原審卷第二二及二五頁),顯非僅單純因共有物分割分得該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據此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面積,自行推論,顯屬猜測之詞,並無憑據,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以原法院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所為之昭和十九年合
民字第六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該判決內容判令徐阿泉、莊魏辛妹二人取得三六之五四、三六之七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而上訴人及共有人宋燕謀則取得三六之七九、三六之八○、三六之八一、三六之八二、三六之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證實其說,且因時間久遠致相關資料均已不復存在,對於判決主文、理由均已無從查證,顯無證據推翻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若該判決所載果如上訴人言,即系爭土地全部均應歸屬為上訴人及共有人宋燕謀所有,則何以徐阿泉、莊魏辛妹持該判決申請登記時,當時地政機關竟違反該判決之內容,而將徐阿泉、莊魏辛妹二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益加可證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援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返還繼承取得之系爭所有權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阿泉、莊魏辛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事實不符,更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向繼承之被上訴人等人訴請返還所有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又上訴人雖聲請命訴外人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提出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及相關訴訟文件,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相關申辦文件云云。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一審起訴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從未為上開主張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直至言詞辯論前幾天方提出,然此顯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勢必延滯訴訟,上訴人又未依法釋明確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法已不得主張,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