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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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偵字第六三五三、八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八十七年任職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期間,因本身財務狀況困難,復因所招募之互助會遭會員倒會,明知本身已無力資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五月間,向院內同事甲○○詐稱伊有急用,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並表示可於一個月內向銀行貸款償還,以此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年五月七日及六月九日分別匯款六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入丁○○開立於中央信託局之戶頭內,嗣甲○○索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稱有於右揭時地以急需為由向告訴人甲○○借款一百零五萬元,惟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甲○○表示在一個月內可向銀行貸款償還,且事後已清償四十萬云云,經查,被告以向銀行抵押貸款,表示於一個月內償還借款一百零五萬元予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不移,且有被告所有開立於中央信託局之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二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第
五十六、五十七頁),被告除前開款項,先前仍向告訴人甲○○陸續借貸共計一百萬元左右借款未償還,此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因其父經商失敗及遭合會會員倒會致其經濟情況不佳時間已久,且向同事多人借貸款項,此舉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其同事即證人 陳瑞庭 、 龔秀娟 在偵查中證述屬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六八號第一六八至一七一頁),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復遭合會會員 黃秀玉 、 陳淑惠 倒會,致其財務狀況更加困難,此經濟情況惡化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肯認,被告既明知本身因積欠大量之債務,實已無力清償借款,卻仍向告訴人甲○○借款一百零五萬元鉅額款項,在前累積借款一百萬元未清償情況下,如無告訴人所言前開保障清償方式為藉口向告訴人訛稱的話,告訴人應無於被告經濟情況如此惡劣下,仍借予大量金錢,故告訴人指稱被告以偽稱以向銀行貸款,於一個月清償為藉口,向伊騙取借款之指訴,應屬可信。雖被告復辯稱伊事後有清償四十萬元及利息等語,惟據告訴人陳稱被告僅償還二十七萬元及利息,惟此事後還款及付利之情,係被告在告訴人積極要求返款下,及為掩飾詐欺犯行之部分款項清償及付利之動作,仍無解於其詐欺犯行之成立,故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詐欺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甲○○先後兩次交款行為,係屬一詐欺行為之接續,應認屬單純一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告訴人所稱被告另有以其子撞傷人需款賠償為由,向告訴人甲○○詐騙一百萬元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理由詳如後述),原審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尚屬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之大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賡續同一概括犯意,以其子撞傷人需款賠償為由,向甲○○詐稱有須借款一百萬元因應,以此詐術使甲○○陷於錯誤,交付一百萬元。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其子撞傷人需款賠償為由,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每月一會,每月一日開標,連會首共計二十一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使乙○○、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此互助會,詎該會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有黃秀玉及陳淑惠二位會員倒會,未再繳交會款,且因丁○○積欠多名會員債務而以會款抵充債務之方式償債,丁○○既無支付龐大會款能力,遂向得標會員借貸得標款,猶向乙○○及丙○○等活會會員詐稱該互助會運作正常,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仍按時支付會款。嗣丙○○於八十八年一、二、三月一日得標,丁○○均無法交付會款,僅於同年一月底及二月初各支付十萬元、十五萬元予丙○○,並即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宣布倒會,乙○○及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連續詐欺罪嫌。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以其子撞傷人而分別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及詐騙邀約乙○○等人參加合會之情事,並辯稱:伊全部積欠告訴人甲○○二百萬元,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有開立二百萬元本票予告訴人,對於八十六年所招募之合會係延續多年來招募合會之情而為,因事後遭會員倒會,已無力處理,才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宣告倒會,起會並無詐欺意圖等語置辯。經查: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中之指訴僅稱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伊借一百萬元,然均未陳稱借款係如何交付,復於本院調查時稱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分批匯入被告中央信託局戶頭內(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惟經本院向中央信託局調閱被告戶頭,查核並無告訴人所稱之匯款情形,此有該局金山分局函覆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一至七十八頁),又告訴人於本院改稱是八十三年所跟合會兩會由被告借標,金額共計一百萬元云云,惟此指訴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對此借標一事亦無法舉證以明其說,復參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所開立面額共計二百萬元本票兩紙,如有告訴人所稱被告共積欠三百六十萬元之情,則何以在結算時,告訴人未向被告要求開立足額本票以供擔保證明,卻僅由被告開立二百萬元本票交付,顯與常情不符,告訴人雖陳稱一百零五萬元部分被告事後不願開立云云,惟以告訴人既係在結算時要求被告開立本票擔保及證明,被告既已同意開立,當無僅開立部分借款之必要,故被告辯稱總共借款二百萬元,應屬可採信,實難僅憑告訴人甲○○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此部分起訴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三)又被告對於八十六年所起合會部分固不否認有自任首而招募互助會等事實,惟否認於起會時即有詐欺犯意,按以乙○○、丙○○認被告於起會時有詐騙之情,是認被告以其子車禍需款為由,按以被告擔任會首起會已有多起,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合會單多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之子 陳建言 卻於八十五年底及八十六年九月前後二次發生車禍,亦有原審刑事判決及民事賠償執行命令影本及傷單影本在偵查卷內可參,故縱使有如告訴人所稱被告以其子發生車禍為由起會,亦非無屬不實,況被告在起會至倒會期間,除遭會員黃秀玉、陳淑惠倒會外,合會之進行並無其它問題發生,且期間亦已進行一年餘始發生倒會事件,且依人 何賢敏 、 陳淑鈴 於偵查中證稱:曾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多次,期間被告亦有借標或借錢之舉,惟均有償還等語,故實難依被告事後之倒會情事,遽以論斷被告於起會之初即有詐欺犯意,雖證人 蕭瑞婷 於偵查中證稱於八十六年之前曾參與被告召集之互助會,並未發生會款糾紛,嗣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因被告兒子車禍,需要用錢,在被告力邀下,又參加被告所發起之互助會,至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宣布倒會等語,證人陳瑞庭、 龔秀絹 另證稱曾參加被告發起之互助會多年,會款交付均無問題等語,直至被告兒子發生車禍後,曾以需款賠償為由,向伊借貸得標款項迄未清還等語(見八十八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一頁偵查筆錄),及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訴稱,八十八年一、二、三月都是我標到,但他沒有把標得的會錢給我,因為他說沒有錢給我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乙○○證稱被告說他兒子撞傷人需要一百萬元,要我幫助他,希望我能跟他的會,第一次我沒有答應他,後來他又跟我提,我基於同事幫助他,而且他說他做人信用很好,在中興醫院作很久不會倒會,迄未拿到會錢等語,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憑,難此亦屬合會給付民事糾紛問題或有無另涉背信(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犯嫌,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招會時即心存詐欺,因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與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施俊堯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