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一號
上訴人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中旬間,在宜蘭縣○○鎮○○路○○○號租處,經 李俊憲 (原名 李源水 ,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交付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乙支,並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持有該槍枝。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甲○○將上開槍枝,轉交給丙○○(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確定)持有,丙○○亦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持有該槍枝,並將該手槍持至上址二樓頂藏置,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查扣改造四五手槍乙支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辯稱扣案槍枝非其所有,亦未曾交付同案被告丙○○藏匿,該處房屋雖係其租用,但並未居住該處,且該處出入份子複雜,丙○○亦曾在該處居住,因其原先曾與李俊憲、丙○○共同犯案,後因故交惡,丙○○可能因此挾怨誣指等語。經查:
(一)本件扣案槍枝(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以德國製半自動型金屬模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五七一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並非如起訴書所稱之改造四五手槍,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查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固曾多次供稱扣案之槍枝係被告甲○○交予其藏匿等語(偵查卷第七十五頁、五十六頁反面、第九十頁、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七三頁反面、上訴字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丙○○本身亦因寄藏槍枝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然查丙○○於本案甫遭查獲時,在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均未曾供稱該槍枝係被告交予其藏置,並供稱:扣案槍枝係李源水(即李俊憲,嗣經改名為李俊憲,以下均稱為「李俊憲」)所有,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曾在宜營公司看見其持有該把手槍等語綦詳(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五十三頁),另丙○○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不知扣案槍枝何人所有,其亦未藏放該槍枝,其在六月底、七月間曾看過李俊憲拿槍,但不知是否為扣案槍枝,其因委託甲○○辦理信用卡遭欺騙拖累,所以才說槍是甲○○所有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共同被告丙○○關於本案前後之供述均不相符,本身已非無瑕疵可指。又本案同時遭查獲之 李振乾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分別供稱:曾看過李俊憲持有之黑色皮包內藏有槍械,但不知是否為查扣之該把槍枝等語(偵查卷第九頁、第五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七十三頁反面);同時遭查獲之 許宏一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亦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分別供稱:扣案之槍枝係李俊憲所有,案發前曾看過李俊憲持有該槍枝把玩,並藏放於二樓,及聽說 游德昌 曾遭該把槍枝敲過頭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正、反面);另證人游德昌亦證稱:伊本要向李俊憲借錢,李俊憲叫伊到公司等他,伊等到晚上十一點多他回來,李俊憲問伊:你是不是要錢,然後從手提袋內拿出一把槍,黑黑的,沒有彈匣,打伊的頭,但伊無法確定是真槍還是假槍,時間是七月中旬某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公司的大廳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上開李振乾、許宏一、及游德昌所供述之情節,均未曾指稱扣案槍枝係被告所持有,且彼等所供述之內容經核與共同被告丙○○在警訊及檢察官出訊時之供述情節亦均相互符合。另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員 顏添祿 出具之偵查報告(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宜警蘭刑字第一二四九七號函(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記載之查獲經過及查證情形,亦均無法證明扣案槍枝係由被告持有再交付丙○○藏置。故共同被告丙○○本身雖經法院以寄藏槍枝刑責判決確定,然而丙○○前此有關扣案槍枝係由被告交予其寄藏部分之供述,經查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已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
(二)證人李俊憲於警訊及原審中雖供稱:據伊所知上開槍枝係甲○○所有,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曾拿一枝黑色改造四五手槍叫伊找彈匣、子彈配給他,但伊加以拒絕,及其持有甲○○承認持有槍枝之電話錄音,該錄音帶交予宜蘭縣警察局經濟組警員丁○○等語(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七十一頁、第九十頁),嗣後證人丁○○於原審中亦提出被告之電話錄音帶乙捲為證。然查:⑴關於證人李俊憲指稱被告曾持有槍枝叫其代為尋找彈匣部分之供述,業據被告堅決否認,而本案遭查獲時,依據前述被告、丙○○、及許宏一等人之供述及警方查證情形,均指向李俊憲涉嫌持有槍枝,警方始因此向李俊憲調查,且李俊憲與被告就偽造文書案件曾有共犯關係,嗣後至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後則因故雙方交惡等情,業為被告、李俊憲、及丙○○等人分別於本案、及被告等另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五十七號)審理中所不諱言,則證人李俊憲於遭警方借提查證時,為脫免本身刑責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衡情自有可能,且李俊憲關於被告曾持有扣案槍枝並囑其代為尋找彈匣部分之供述,經查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其真實性如何顯有可疑,自不足遽予採信。⑵證人李俊憲雖供稱其在案發後為證明自己清白,故委託友人「 小康 」與被告通話並錄音,嗣後宜蘭警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左右要其到案說明,其即將該電話錄音交予經濟組警員丁○○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九十頁、本院囑託宜蘭地方法院訊問筆錄),證人丁○○於原審時亦證稱李俊憲因槍砲案到案說明,當時其在經濟組,由另一位同事製作筆錄,李俊憲有提出錄音帶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一頁),事後並提出錄音帶乙捲扣案(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原審法院亦依據該電話錄音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然查李俊憲係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在基隆市為警查獲,隨即遭檢察官予以羈押,嗣後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經檢察官同意在台灣基隆看守所內訊問李俊憲,訊問時係先由偵查員 蘇明勝 於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在看守所內,就有關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訊問李俊憲,之後再由偵查員顏添祿於翌日(九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許,在看守所內就本案之槍械案件訊問李俊憲,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偵查卷宗可按(該偵查卷宗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案卷內),並有本案卷內所附之警訊筆錄二件(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及李俊憲之在監在經警方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借提訊問之前,從未曾因本案接受宜蘭警方之調查訊問;而李俊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遭基隆警方逮捕即遭羈押,宜蘭警方至同年九月九、十兩日又均係在基隆看守所內接受借提訊問,似此情形,李俊憲顯然不可能將該捲錄音帶隨身攜帶並於看守所內交予警員丁○○,況且李俊憲之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六頁)亦完全未曾提及其持有被告之錄音帶及交予警方之記載,該捲錄音帶又非由警方於本案移送時一併送交檢察官作為相關證據,而係由警員丁○○自行保管,經原審法院多次向宜蘭縣警察局調閱未果後,才由丁○○自行提出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第一二七、一二八頁、第一三九、一四0頁、及第一五一頁),顯與常情有異,故證人李俊憲及丁○○關於李俊憲如何將該錄音帶交予警員持有部分之證言,顯與實情不符,其中頗有疑竇。⑶第查被告對該錄音帶係其與「小康」之電話錄音,及其在電話中曾承認有槍枝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通話內容為真實,辯稱其在電話中對「小康」佯稱持有槍械,以虛張聲勢等語。證人丁○○於原審則證稱:其事後有聽過錄音帶,內容是甲○○說他故意被查獲,栽贓給李俊憲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一頁),然原審法院經當庭播放該錄音帶結果,並未記載錄音帶之內容(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反面、第一六0頁),本院經播放錄音帶勘驗結果,亦因雜音過多,內容模糊,無法辨識詳細之通話內容(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按被告雖承認該錄音帶係其與「小康」之通話錄音,且不否認其提及有關槍枝等情,然而已否認通話內容為真實,而該等錄音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均無法明確辨識通話內容,證人丁○○復未曾就該錄音帶內容製作相關之訊問筆錄或紀錄,其在原審中之證言無法證明確與錄音帶錄得之通話內容相符,況且「小康」與被告通話時,已在本案槍枝遭查獲之後,業據被告及證人李俊憲供述一致,即使被告與「小康」交談時承認擁有槍枝,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表示持有之槍枝確為本案查獲之槍枝,該錄音帶之通話內容及真實性如何仍有合理懷疑,自亦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犯罪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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