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6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又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又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豐司調字第610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又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告訴人 許正仁 調解成立,並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9,500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1年度豐司調字第610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斟酌上情,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課予被告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豐司調字第61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金項鍊1條,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許正仁成立調解,且承諾分期賠償合計55萬9,500元予告訴人,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可認告訴人之損害已可由被告履行調解筆錄而獲得填補,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