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宇森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宋偉彰

魏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同年月30日提出民事理由狀、民事上訴理由暨訴訟救助狀,然均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有本院北港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此外,上訴人所提起之前開書狀,其上訴聲明分別記載:「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宋偉彰應再給付上訴人64180元,被上訴人魏台生應再給付上訴人69820元」,以及「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宋偉彰應再給付上訴人12000元,被上訴人魏台生應再給付上訴人24000元」,而為相異之上訴聲明,致法院無從確認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上訴人已依前開裁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以上開民事上訴理由暨訴訟救助狀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查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起訴時即已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其非全無資力。且未釋明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致上訴人或其家屬之生活發生困難,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由,而以110年度港救字第44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上訴人以前開書狀再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相同理由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港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不待該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其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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