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48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慧媛 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文美玲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係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蘇慧媛行使權利,故其訴訟標的應為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是否存在,至於原告對於被告蘇慧媛之債權,僅係行使代位權前提條件。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後而定。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60萬元,供擔保之土地價額合計為465,6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100元,尚應補繳2,9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蘇慧媛所有權個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四、提出被告蘇慧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文美玲(曾設籍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自行核對,當事人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於書狀更正之。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附繕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
(彰化縣)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權利
範圍
起訴時價額之計算式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彰化市○○段000地號
112.00
23,000
4/50
112㎡×23,000元×4/50
2
土地
彰化市○○段000地號
39.00
23,000
4/50
139㎡×23,000元×4/50
3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地號
18.00
23,000
4/50
18㎡×23,000元×4/50
4
土地
彰化市○○段000地號
41.00
23,000
4/50
41㎡×23,000元×4/50
5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地號
84.00
23,000
41/1000
84㎡×23,000元×41/1000
合計
465,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