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8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告 許字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瑋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字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0,935元,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許字行均未清償,詎被告許字行竟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瑋宸,其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損害原告對被告許字行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許字行於110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許瑋宸,原告於111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可佐,並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許瑋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
37
2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
45
2分之1
3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
160.80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