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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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89號
原告 江黃金碧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告 江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部分(面積17.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清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位置、範圍進行測量,該所並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高市地美測字第11170472300號函文檢附111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表明地上物之位置,原告遂變更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就附圖所示部分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此同一事實,僅按照測量之結果,變更其請求拆除之範圍暨特定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部分(面積17.46平方公尺),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之其中一部占用(下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簡稱系爭地上物),且無合法使用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交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此外,被告無權占用已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17.46平方公尺,並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之年息7%計算,被告從111年5月2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5年期間,總計就系爭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84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占用面積17.46平方公尺×7%×5年=6,844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且從111年5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不當得利11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占用面積17.46平方公尺×7%÷12個月=114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在本院履勘時到場表示:系爭房屋係伊父親即訴外人 江新丁 出資興建,由伊單獨繼承,且由伊一人居住使用等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已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有本院囑託美濃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之占用面積及範圍實施測量之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又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其在本院於111年6月20日至現場履勘時,已表明系爭房屋為其一人單獨繼承並居住使用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復此核與系爭房屋主要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乃被告於96年8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由,單獨登記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一情相符(見本院彌封卷);稽以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系爭地上物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既如前述,而考量系爭土地經編訂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乃乙種建築用地,位於高雄市華北街旁,鄰近高雄市立六龜國民小學、高雄市立六龜高級中學,且周遭商店、宮廟林立,商業機能尚可一節,均據本院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鄰近照片、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則原告以被告之占用面積範圍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作為被告每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稱妥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從111年5月2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5年期間,就系爭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1年5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元,堪認有憑,同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