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小調字第118號
聲請人 黃渼智
相對人 楊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4日,在手機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時,誤將新臺幣15,969元匯入相對人之帳戶,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屬強制調解之事件,於起訴前應經調解,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及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