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312號
原告 許卿雪
被告 張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就原告上開聲明㈠部分,所請求之標的為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此部分標的價額為124,500元;就原告上開聲明㈡部分,核屬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之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2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中包含被告應支付違約金、未繳水電費,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部回復原狀等內容,原告應具狀陳報此部分是否為請求項目,若為請求項目,應更正本件訴之聲明,並應一併陳報違約金、未繳水電費及回復原狀部分之具體金額(此部分尚未核定訟標的價額),上開書狀及起訴狀應另提出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