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 曾春米 (即 蔡清輝 、 蔡齡嫻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錢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蔡清輝為夫妻,蔡清輝於民國96年2月24日死亡,原告與蔡清輝之女即訴外人蔡齡嫻亦於103年6月7日死亡,原告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49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6年8月17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0年度執字第99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稱其受讓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對蔡清輝之債權,蔡清輝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概括繼承,系爭房地由其女蔡齡嫻繼承並辦理過戶登記,蔡齡嫻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等語,該案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3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88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件債權於桃園地院歷次執行案號為:90年度執字第9940號、91年度執字第10999號、92年度執字第15597號、98年度司執字第74311號、99年度司執字第4480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96306號。
㈡、然系爭執行事件因有以下事由,原告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合作金庫未將債權合法讓與被告:
被告於95年3月31日在民眾日報所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係對「 葉清輝 」之債權,被告固於106年6月29日補正公告,然金融機構合併法就債權讓與得以公告代通知之規定已刪除,且蔡清輝於106年即過世,受公告主體不存在,故該公告對原告不生效力。
⒉被告受讓之債權亦僅新臺幣(下同)796,985元:
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後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該證明書之附件「附表1」所示,被告自合作金庫受讓之債權本金餘額僅有796,985元,又被告歷次於桃園地院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執行標的金額為796,985元,是被告自合作金庫受讓之債權金額僅有796,985元,被告卻以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債權金額為1,368,620元,與被告實際受讓債權金額不同。至被告提出之債權沖償計算書,為被告自行製作,且所載與其受讓金額不符,不足採信。亦即若被告受讓之債權有效,其金額亦只有796,985元。
⒊本件被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蔡清輝於84年間就訴外人 徐鍾水 向合作金庫借貸210萬元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徐鍾水自88年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合作金庫對徐鍾水、蔡清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後,由合作金庫於90年間以徐鍾水、蔡清輝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未果,經桃園地院於91年6月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依被告提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其債務人欄僅記載徐鍾水,而未記載蔡清輝,是被告於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15597號執行事件中,並未同時對蔡清輝聲請強制執行,蔡清輝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其地位已非連帶保證人,而是一般債務人,無民法第747條之適用,債權人仍須分別對各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始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又被告於蔡清輝死亡後,以蔡清輝為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該強制執行程序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效力,不會使時效中斷。又本件債權雖原本是消費借貸債務,但經核發債權憑證後,依民法第137條規定,其時效即以5年計算,且本件並無中斷時效,被告所請求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縱認本金債權未罹於時效,於106年8月17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回溯5年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
㈢、綜上,被告主張以1,368,620元為本金,並請求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強制執行聲請,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徐鍾水於84年10月14日邀同蔡清輝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借貸210萬元,並約定自84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詎料,徐鍾水自88年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作金庫於88年間對徐鍾水、蔡清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取得執行名義,並由桃園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本筆債權之抵押品於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15597號執行事件中拍定,並於93年6月23日執行終結,被告受償1,164,479元(含執行費用41,675元),然尚有「本金1,368,620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15597號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15,984元」未受償。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於94年12月1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保證人死亡後,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時,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亦發生效力。本件債權為消費借款,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非原告主張之5年時效。
㈡、系爭債權憑證與被告所受讓之債權確為同一債權,因現行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實務運作,採包裹式標售方式進行,而個案各有其出售價格及成本;惟前述出售價格及成本之基礎,係以金融機構帳列「催收款項金額」即所謂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本金為基礎。因金融機構如採執行名義內容作為出售不良債權之計算基礎,將會衍生會計帳務計算困難之窘境,因個案每日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不斷增加,包裹式之債權讓售金額將無法確定,故為現行實務所不採。是債權讓與證明書中所示金額乃為「會計帳列本金」,而會計帳列本金即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規定,於會計帳上停止計息時之帳列餘額,此為會計財務之表達方式。依合作金庫之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所載,可見按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所計算出之會計帳列本金金額(即對內債權)與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之796,985元一致。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本金,即是受讓債權之執行名義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已受償金額後,尚未受償之餘額。
㈢、蔡清輝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本居債務人之地位,實務上於法院執行書狀亦以債務人稱之,並不會特別記載連帶保證人字樣。依強制執行法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時效即應中斷,故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能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而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取得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已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合作金庫就本件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時,確實皆有將主借款人徐鍾水與連帶保證人蔡清輝併列為債務人,亦表明「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本件債務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僅以書狀未見連帶保證人字樣,辯稱蔡清輝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非連帶保證人,而無民法第747條適用,並無理由。被告利息債權罹於時效部分,已向執行處具狀聲請變更,依本件債權之執行紀錄,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15597號執行程序於93年6月23日執行終結,被告迄至98年11月底始再就主債務人徐鍾水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請求之利息,自93年3月1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之部分,確已罹於5年時效,此部分被告不予爭執。被告對原告所可主張之債權金額,除93年3月1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所產生之利息確實已罹5年時效外,然就本金1,368,620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及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分配表上所列之違約金115,984元皆未罹於時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上所請求之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條所規定之抵充順序,即沖償已產生之執行費、利息後即沖償本金,已發生之違約金則先予以掛帳,是就本件債權實際已受償之金額並無二致,僅因沖償順序不同而致計算結果不同。被告於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311號執行事件,就徐鍾水之薪資債權取得執行命令,然第三人陳報徐鍾水於98年12月31日離職,是被告於該執行程序中,未受償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蔡清輝為原告配偶,於96年2月24日死亡,原告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請,而概括繼承蔡清輝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徐鍾水於84年10月14日邀同蔡清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210萬元,約定自84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因徐鍾水嗣未依約履行,經合作金庫向桃園地院取得88年度促字第186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合作金庫並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徐鍾水、蔡清輝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經桃園地院於91年6月3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即桃園地院90年執字第9940號債權憑證。合作金庫及被告於90年迄今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分別為:桃園地院90年度執字第9940號、桃園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999號、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15597號、桃園地院98年度執字第74311號、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802號、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355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借據及約定事項、系爭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9、40-4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徐鍾水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8,620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15597號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合法受讓合作金庫債權;縱合法受讓,被告受讓之債權亦僅796,985元;又本件被告請求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前開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
已為移轉之觀念通知,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是其通知方式不拘,只要能達到避免債務人誤償之目的即可。而債權之讓與,該債權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對於為擔保之保證債務人,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以此事由而為通知即生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48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在報紙所刊登債權讓與公告,將「蔡清輝」寫成「葉清輝」,又嗣後蔡清輝已死亡,被告未就受讓債權合法通知蔡清輝,故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觀諸刊登讓與債權之民眾日報(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被告固將蔡清輝之姓氏寫成「葉」,然後方已註明蔡清輝之身分證字號,前方亦記載該筆債務之主債務人為徐鍾水,是被告雖將蔡清輝姓氏寫成「葉」,然此明顯為誤載,且該公告尚載明蔡清輝之身分證字號、並註明本件主債務人為何人,已足以讓債務人蔡清輝明瞭該筆合作金庫之債權已移轉給被告,不會有誤為清償之風險,自難認該債權讓與通知無效。又蔡清輝雖已死亡,然原告為其概括繼承人,繼承蔡清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債權讓與對原告自然發生效力。況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屢以書狀及言詞向原告表明已受讓本件債權之意旨,原告亦已明確知悉本件債權已由合作金庫讓與被告之事實,本件債權讓與即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堪予認定。
⒊又查,合作金庫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徐鍾水、蔡清輝聲請強制
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15597號執行事件,拍賣徐鍾水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房地並製作分配表,而依合作金庫陳報其截至93年3月10日止之債權本金為1,848,733元、利息642,691元、違約金115,984元,而於該次執行事件中,合作金庫獲分配1,122,804元(不含執行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15597號卷核閱屬實。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合作金庫前開獲分配之金額,依法應先抵充利息642,691元,剩餘480,113元(計算式:
1,122,804-642,691=480,113)抵充原本後,尚未清償本金之數額為1,368,620元(計算式:1,848,733-480,113=1,368,620)。而該次執行後,合作金庫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分別於98年、99年、102年再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準此,該筆債權迄今尚有「本金1,368,620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已核算至93年3月10日止未受償之違約金115,984元」未獲清償,應堪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書所載被告受讓之本金僅796,986元
云云,惟查,債權讓與書所列已載明係「帳列本金」,係原債權讓與人合作金庫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頒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逾催辦法)第10條所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記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記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之規定,於會計帳上停止計息時之帳列餘額,此係會計財務之表達方式,至於債權受讓人所得請求之債權金額,仍依執行名義之記載主張權利,銀行基於法律關係上之請求權,不因銀行內部帳務處理方式而有任何變更,銀行仍得依原訂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向債務人請求約定利息、違約金,嗣後強制執行所受償部分款項亦仍適用民法第323條之抵充規定,類此情形,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詢,由金管會銀行局以96年10月22日銀局㈠字第09600459570號函覆在案等情,有逾催辦法、金管會銀行局公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63、6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僅得向其請求債權讓與書所載之會計帳列本金數額云云,自難憑採。
⒌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合作金庫於92年度執字第15597號獲分配上開金額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然被告遲至98年11月30日才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見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311號卷第2頁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收文戳章日期),則前開尚未受償之金額中,「自93年3月1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亦具狀減縮該部分金額之請求,有被告提出附於系爭執行卷宗之107年4月9日民事聲請狀可證。而被告於98年後,復於99年、102年、106年均就本件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故自98年12月1日起迄今之利息,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迄今均未罹於時效。綜上所述,被告目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即「本金1,368,620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已核算至93年3月10日止未受償之違約金115,984元」,均未罹於時效,應屬可採。
⒍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
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47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138條及債編通則第279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條之規定。故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固稱合作金庫於92年未同時對蔡清輝聲請強制執行,於蔡清輝過世後,仍以蔡清輝為對象聲請強制執行,故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對主債務人請求而中斷時效,對保證人及保證人之繼承人均生效力,合作金庫及被告前揭所聲請之歷次強制執行,均有向主債務人徐鍾水為之,自對保證人蔡清輝及保證人之繼承人即原告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另原告稱蔡清輝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其地位已非連帶保證人云云,惟蔡清輝對被告所負責任為連帶債務,不會因為聲請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即變成一般債權,否則難道蔡清輝或原告於本件對債權人清償後,不能再依連帶保證之相關規定,代位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求償?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係指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之情形,本件原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之消滅時效均為15年,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並未合法受讓合作金庫債權;縱合法受讓,被告受讓之債權亦僅796,985元;又本件被告請求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官鍾志雄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