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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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承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3月12日所為之91年訴字第100號刑事確定判決及於92年10月20日所為之92年度訴字第2008號刑事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90年度毒偵字第3829號、92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承毅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聲請人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於戒治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而停止戒治為不起訴處分,何以同一案件有2判決之違法裁判,上開確定判決已屬違背法令,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事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然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或第422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其復未具體敘述有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或第422條再審事由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明潔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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