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如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如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如靜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
7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楓墅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呂如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24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吸管1支、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嗣上開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計畫,是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上開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