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2號被告丙○○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5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8月24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且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行經正信路181之10號前欲左轉入綜合體育場之際,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妻甲○○沿上開路段對向直行而來,致雙方煞車不及,丙○○所駕駛之車輛左前側擦撞丁○○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致丁○○等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丙○○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照片8幀及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且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意見書足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丁○○、甲○○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交通隊警員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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