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貞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貞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貞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於100年6月2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100年6月14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01年1月6日即緩刑期內判決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緩刑
2年,於同年6年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10
0年6月14日犯公共危險之罪,復經本院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101年
1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2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並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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