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劉俊琳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
78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
簡附民字第1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擔任真愛臺灣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
訴外人 蔡富明 為父子,原告與訴外人 劉俊廷 則為兄弟,4人
均為真愛臺灣社區之社戶。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晚上
7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
真愛臺灣社區會議室內,因處理社區流浪貓結紮及放生議題
而起爭執,被告因不滿劉俊廷對其稱:「你們大人怎麼這麼
噁心」等語,亦認原告、劉俊廷與其父溝通時態度不佳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
上開社區廣場,對劉俊廷、原告辱稱:「幹你娘」等語,足
以貶低原告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評價。嗣被告因上開公然侮
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簡字第783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僅
能接受以30,000元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表示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5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
於上開時、地故意公然對原告辱稱「幹你娘」等語,已致原
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因社區內野貓放生乙
事發生口角,被告竟於不特定多數人皆可出入之社區廣場,
對原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與地位,並使原告難堪、不快及受辱,堪認業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參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09年7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參見
本院10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27號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
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均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