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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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屹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34、1018、1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屹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瓶、吸食用玻璃球管壹支、塑膠管叁支均沒收、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瓶、吸食用玻璃球管壹支、塑膠管叁支均沒收、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黃屹寬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10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1年8月24日20時許,在南投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7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新生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悉上情。㈡於101年9月14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9月17日1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悉上情。㈢於101年9月26日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6日8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母親 陳粉 同意後搜索上址住處而查獲,並扣得黃屹寬所有供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瓶、吸食用玻璃球管1支、塑膠管3支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屹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屹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01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至29頁;毒偵字第93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8頁;本院卷第25至26、33頁),且經警3次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均分別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一次採尿部分,見毒偵字第102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至2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10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二次採尿部分,見偵卷二第20至21頁);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10月1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第三次採尿部分,見偵卷三第29、43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三第22至26、30頁)在卷可憑,及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瓶、吸食用玻璃球管1支、塑膠管3支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可佐,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1年10月2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三第47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10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黃屹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於101年間為多次毒品之施用,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不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吸食器1瓶、吸食用玻璃球管1支、塑膠管3支,業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且供其上開第三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2只,亦為被告上開第三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且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全部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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