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告 俞小龍
康何範明 被告 簡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等事項;又原告起訴時亦未繳納裁判費,是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而本院前於民國103年3月6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03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