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63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成功裡5鄰山下街28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3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99年3月15日23時許起至翌(16)日1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與建國路口之大酒堡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鎮○○路○○○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擦撞乙○○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受傷。經送往為恭紀念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分升215.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和解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及肇事現場照片16張。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