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55號原告 陳妤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被告 陳阿敏
許憲彰 陳東森 (即 陳志明 ) 陳志輝 許瓊 分 許琇妙 許玲珠 陳玉如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許秋季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許秋季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0分之1。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許秋季為原告陳妤庭、被告許憲彰、陳東森(即陳
志明,下同)、陳志輝、 許瓊分 、許琇妙、許玲珠、陳玉如、許憲章之父、被告陳阿敏之夫,其於民國97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且其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0分之1。
㈡101年11月有收到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陳東森聲請支付命令
,被繼承人係一般保證人,以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提供物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2,054元,在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陳東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之前,對於一般保證人不得請求,故此部分非繼承債務。
㈢被告陳阿敏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應已罹於時效,
因被告陳阿敏先前雖有另案起訴,但已撤回,且未在撤回後6個月內再為起訴,所以時效不中斷,迄今已逾2年之時效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志輝、許瓊分、陳玉如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許憲章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祖先牌位由誰祭拜亦應分配,現在係由伊負責祭拜,希望被繼承人能有南投縣○里鎮○○路的房屋可住等語。
三、被告陳阿敏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果要分割要均分。伊要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
四、被告許憲彰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生前以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屋設定抵押權替被告陳東森當保證人,然現今因貸款均未繳納,而被告陳東森亦置之不理,該屋差點遭拍賣。被告陳東森有經營生意,其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有民宿與KTV,應該拿出來清償債務。KTV之租金均由母親即被告陳阿敏收受,部分收入用於清償原告在埔里農會之借款。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屋現為伊居住等語。
五、被告許玲珠部分:10等分均分後,再扣掉被告陳東森之債務等語。
六、被告陳東森、許琇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陳阿敏、許憲彰、陳東森、許琇妙、許玲珠、陳玉如、許憲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許秋季於97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阿敏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及其餘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應繼分各為10分之1,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於法有據。
三、有關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被告陳阿敏主張要以被繼承人配偶之身
分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則以:被告陳阿敏先前雖有另案起訴,但已撤回起訴,且未在撤回後6個月內再為起訴,所以時效不中斷,迄今已逾2年之時效,是被告陳阿敏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應已罹於時效等情置辯。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本件被告陳阿敏以其係本件被繼承人配偶之身分,並以本件原告及其餘被告為被告,於99年5月4日起訴,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本院於同年5月5日收狀,惟其後陳阿敏於同年6月29日撤回起訴,嗣經本院於同年6月30日收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3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另陳阿敏撤回上揭起訴後,並未再起訴,以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被告陳阿敏既至遲於上開起訴時之99年5月4日即已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惟陳阿敏其後撤回其訴,依前揭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且陳阿敏並未再起訴,以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嗣遲至本件於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始再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時效抗辯即為可採。從而,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被告陳阿敏主張要以被繼承人配偶之身分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為無理由。
㈡有關被告陳東森對合作金庫銀行所負之1,932,054元債務,
兩造並未證明被繼承人對該債務為連帶保證人,故該債務並非本件繼承債務。
㈢綜上,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係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
四、有關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一節,為被告陳志輝、許瓊分、陳玉如、許憲彰、許玲珠所同意(本院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符合多數繼承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復徵被繼承人死亡已有數年之久,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應認此情已符合前揭法文規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得逕就本件遺產維持由各繼承人分別共有,是本院認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分割之。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王宣云附表一:
㈠不動產部分:
┌─┬────────┬──┬─┬────┬──────┬────┐│編│土地地號/房屋門│權利│地│面積(平│核定價額│分割方法││號│牌號碼│範圍│目│方公尺)│(新臺幣/││││││││元)││├─┼────────┼──┼─┼────┼──────┼────┤│1│臺中市西屯區 惠來 │全部│建│36│1,512,000│均由兩造│││厝段1160地號│││││按如附表│├─┼────────┼──┼─┼────┼──────┤二所示應││2│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全部│建│110│2,970,000│繼分比例│││段○○○段00地號│││││分割為分│├─┼────────┼──┼─┼────┼──────┤別共有││3│南投縣埔里鎮埔里│54/1│建│1475.68│91,639││││段中華小段43地號│0000│││││├─┼────────┼──┼─┼────┼──────┤││4│南投縣埔里鎮梅林│全部│田│285.66│1,359,741││││段52地號││││││├─┼────────┼──┼─┼────┼──────┤││5│南投縣埔里鎮梅林│全部│田│1850.63│10,270,996││││段53地號││││││├─┼────────┼──┼─┼────┼──────┤││6│南投縣埔里鎮梅林│全部│道│65.15│104,240││││段54地號││││││├─┼────────┼──┼─┼────┼──────┤││7│南投縣埔里鎮梅林│全部│建│31.34│65,814││││段55地號││││││├─┼────────┼──┼─┼────┼──────┤││8│南投縣埔里鎮梅林│全部│建│114.82│241,122││││段56地號││││││├─┼────────┼──┼─┼────┼──────┤││9│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里惠安巷8弄8號房│全部│││98,600││││屋││││││├─┼────────┼──┼─┼────┼──────┤││1│南投縣埔里鎮信義│全部││││││0│路40號未辦保存登│(事│││148,000││││記房屋│實上││││││││處分││││││││權)│││││├─┼────────┼──┼─┼────┼──────┤││1│南投縣埔里鎮信義│全部│││704,700│││1│路77號房屋││││││└─┴────────┴──┴─┴────┴──────┴────┘㈡動產部分:
┌─┬──┬─────────────────┬─────┬────┐│編│財產││金額或價額│分割方法││號│種類│項目│(新臺幣/││││││元)││├─┼──┼─────────────────┼─────┼────┤│1│存款│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0│編號1至││││內之定期存款││5、7均│├─┼──┼─────────────────┼─────┤由兩造按││2│存款│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00,000│如附表二││││內之定期存款││所示應繼│├─┼──┼─────────────────┼─────┤分比例予││3│存款│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920│以分配,││││內之活期存款││編號6由│├─┼──┼─────────────────┼─────┤兩造按如││4│投資│瑞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40,958│附表二所│├─┼──┼─────────────────┼─────┤示應繼分││5│投資│瑞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471,285│比例分別│├─┼──┼─────────────────┼─────┤共有。││6│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1994年│1,000│││││份│││├─┼──┼─────────────────┼─────┤││7│其他│由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500,000│││││戶轉入許憲章帳戶(贈與財產)│││└─┴──┴─────────────────┴─────┴────┘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阿敏│1/10│├──┼─────┼─────┤│2│許憲彰│1/10│├──┼─────┼─────┤│3│陳東森(即│1/10│││陳志明)││├──┼─────┼─────┤│4│許憲章│1/10│├──┼─────┼─────┤│5│陳志輝│1/10│├──┼─────┼─────┤│6│許瓊分│1/10│├──┼─────┼─────┤│7│許琇妙│1/10│├──┼─────┼─────┤│8│許玲珠│1/10│├──┼─────┼─────┤│9│陳玉如│1/10│├──┼─────┼─────┤│10│陳妤庭│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