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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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24號原告 黃綉雱 被告 曾威勳
許泳肱許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陸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99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曾威勳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分配表所列次序19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就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215,000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就被告許泳肱即許振裕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分配表所列次序20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就本金100萬元部分不應列為優先債權,應為普通債權,違約金681,000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起訴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899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本件經原告陳報其因變更本件分配表得增加之金額,係將被告許泳肱即許振裕之本金100萬元部分列為普通債權不應優先受償及將被告曾威勳、許泳肱即許振裕之違約金債權剔除後之數額【計算式:1,000,000+10,215,000元+681,000元=11,89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1,896,000元。
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8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7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高文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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