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順來選任辯護人池美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順來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施順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施順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0月2日凌晨4時2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持水果刀1把恫嚇該超商店員 陳玉澤 ,要求陳玉澤交出香菸、錢等財物,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陳玉澤。陳玉澤虛委應付退回櫃台時,伺機出手壓制施順來,施順來見狀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該水果刀刺傷陳玉澤,致陳玉澤因此受有左胸壁撕裂性傷口、肩撕裂性傷口、左前額之撕裂傷口、左大腿撕裂傷口之傷害。嗣後陳玉澤持酒瓶朝施順來丟擲,施順來乃逃離現場,而未取得財物。
㈡案經陳玉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施順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㈤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5
年7月12日高總南醫字第1052100396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但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鑑定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施員之過去生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施員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施員坦承犯行,對案發經過之交代與筆錄及起訴書上資料大抵吻合,時序接連無誤,並無意識混亂或不知所為之情形。施員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且心理衡鑑顯示施員的智商可能處於邊緣等智能之範圍,也可能反映施員口語的抽象化概念能力有障礙。施員在國中有腦傷病史,並於16、17歲開始有使用安非他命及其後陸續使用強力膠至今,住院前施員長期陸續會透過使用強力膠來暫時緩解情緒,但若使用強力膠時,因附帶產生的幻覺等精神症狀會導致施員之衝動控制能力降低,判斷能力下降,且施員自陳在犯案那段期間,已多日幾乎未睡,此又會影響情緒、行為控制及判斷能力。推估施員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是有可能因陳舊性之腦損傷加上吸食安非他命強力膠等物質濫用相關之器質精神病及案發行為前吸食強力膠所致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有關,導致施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有該院於105年7月12日函送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5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恐嚇取財罪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不法利益,
竟以持刀要脅之方式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於遭告訴人壓制時,竟又以水果刀傷害告訴人,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未扣案被告所持用以刺傷告訴人之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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