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伍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0月24日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4公克,檢驗前淨重
0.591公克,檢驗後淨重0.580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6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被告陳芊廷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芊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82號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3、23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觀察、勒戒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陳芊廷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自其身上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4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59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580公克)供警查扣,復員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暨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案,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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