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518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簡字第529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勝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甫於105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再自105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臺南市龍崎區文衡殿休息區,飲用高梁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惟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於倒車時不慎碰撞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未有人受傷),蔡勝賢下車察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 蔡清田 發現車輛受損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蔡勝賢到案,發現其渾身酒味,對其實施酒測,測得蔡勝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蔡勝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勝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蔡清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引(詳警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20頁、第21頁至23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4年5月12日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於105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至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六度經
本院分別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最後一次於105年9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操控動力機械之能力具有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法懸禁令,政府三令五申,宣導該禁令,其仍不恪遵法令,再犯本案,且經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造成路旁停車車輛無辜受損,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本案雖係被告第7次犯相同之罪,惟念其審理中自承未婚,與父母同住,因屢次酒後駕車遭判刑,其父揚言將其趕出家門,才出門飲酒,致生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己非,頗有悔意,兼衡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業鐵工、一個月收入約四、五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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