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凱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凱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1067號、98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7月;嗣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法院再以99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車輛,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額外經濟負擔,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被告所竊之物即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警卷第16頁),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曾進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工具(鑰匙1支),未據扣案,因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沒收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54號被告江凱倫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凱倫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江凱倫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見曾進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江凱倫將前揭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北區精忠街25巷口,並將前開自備鑰匙丟棄於不詳處所,而後警方據報循線於105年8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尋獲前揭重型機車(業已發還曾進忠),並採集該機車把手上DNA送驗,發現與江凱倫之DNA型別相同,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凱倫於偵查中之│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見本署105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二│被害人曾進忠於警詢中│被害人曾進忠所有之車牌號│││之指述(見臺南市政府│碼331-NHK號重型機車於上│││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出所105年8月26日調查│。│││筆錄)││├──┼──────────┼────────────┤│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重型機車,且經警循線在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南市北區精忠街25巷口尋獲│││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該機車等事實。│││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