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繼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801號聲請人 許紫雲
許宗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許祖柄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載明於105年9月19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聲請人因法律知識不足,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等語,此有聲請人聲請狀在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其既已於105年9月1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許祖柄死亡且其成為繼承人,理應於105年12月19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06年7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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