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54號、105年度偵字第1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文忠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13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號對面路邊由南往北方向,因欲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而於調整停放位置起駛時,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有 林耀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郡西路同向,自高文忠駕駛車輛之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耀姬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右側肩關節挫傷、右側膝關節挫傷之傷害。嗣高文忠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耀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耀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右側肩關節挫傷、右側膝關節挫傷之傷害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欲在路邊停車,於調整停放位置起駛時,原應履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之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3卷第3至4頁);再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同此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2日府交運字第1051129409號函文附卷可按(見偵2卷第17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高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供承其駕車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右側肩關節挫傷、右側膝關節挫傷傷害,自有可責,且自案發後迄今因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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